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
大家畜 | 100 头 |
中家畜 | 200头 |
| 小家畜或家禽 | 不少于500头(只) |
| 鱼、虾类 | 不少于500-1000尾 |
外国厂商如能提供生产国政府批准的试验报告,则只须在中国进行复核试验。复核试验的动物数目,按上述规定减半。
第九条 凡在生产国已注册登记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登记时,其饲喂试验是否进行复核试验,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凡已登记并在我国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畜、禽、鱼类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登记饲料添加剂需交纳登记费和检验费,并填写有关登记表格。表格需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费用一律以美元支付。
收费标准如下:
登记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换发登记许可证按原证的50%收费。
检验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每增一个剂型或制剂收200美元;复合制剂六个成分以内1000美元,每增加一个成分增收100美元。
第十二条 检验及审批单位的有关人员,应为申请登记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样品保密。
第十三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在产品登记许可证期满前六个内办理登记。若改变剂型和使用范围,应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做广告。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登记的审批期限,从提交全部资料及样品之日时起一年内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饲料添加剂。违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无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登记许可证的进口饲料添加剂到达口岸后,由农业部指定的饲料监测机构,会同海关封存货物。待检验认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饲料药物添加剂按《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附则
大家畜系指牛、马、驴、骆驼;中家畜第指猪、羊、犬;小家畜、禽系指兔、鸡、鸭、鹅及经济动物、观赏动物。
一年内办理包括两种情况:
(1)不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三个月内办理;
(2)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一年内办理。
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已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而未登记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准继续在中国销售。